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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陶瓷大学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规章制度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学校规章制度管理体系,使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废止、审核、发布和备案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学校依法治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制度,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经学校公布的对全校各单位、师生员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事规程、行为准则。按照内容不同,一般称为“规定”“办法”“意见”“细则”等。对某方面工作所做的带有约束性的行为规范,称为“规定”。对某项工作所做的比较具体的要求和规范,称为“办法”。对某项工作或为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决定提出的见解和处理办法,可称为“意见”。为有效实施学校有关规定或执行相关政策而制定的具体措施或就相关条文做出的具体说明和阐释,称为“细则”。

第三条 学校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制度的活动,以及学校授权职能部门起草、解释规章制度的活动,适用本办法。各单位涉及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对具体事项的通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党委(院长)办公室是学校各类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印发公布、监督实施、汇编学校规章制度。

第五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制度,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国家方针、政策,贯彻学校总体工作思路,切实保障全校各单位和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公正和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规章制度根据内容需要,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制度一般不分章、节,可以分条、款、项、目。其中,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款、项、目均应当另起一行,缩进二字书写。

第七条 规章制度的内容应明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制度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章制度用语应准确、简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正确、规范。

第八条 规章制度的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职能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规章制度,应报请学校立项。立项说明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和起草责任人组成、进度安排等事项。立项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由相应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党委会议或院长办公会确定有必要制定规章制度的,或按照上级要求需要制定规章制度的,可以授权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上述情形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但须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条 起草规章制度包括起草规章制度草案和草案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就规章制度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征求其他部门意见。遇有不同意见,应与其他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规章制度草案时说明情况。起草规章制度,须注意与学校现行规章制度协调、衔接。遇有内容涉及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由学校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先行报请学校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需法律咨询的,提交院办法制办启动法律审查程序,出具法律意见。规章制度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规章制度草案及其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报请审核。

报请审核的规章制度草案,应由主管校领导签署意见,提出提请相关会议审议的建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由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直接涉及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应实行公示制。

第十二条 规章制度草案经审核后,由起草部门按规定程序报请学校审议,党委(院长)办公室就提请何种会议审议签署意见。

其中,需由党委会议或院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规章制度,由党委(院长)办公室安排提交会议,按照规定程序讨论通过;需提交学校各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章制度,由起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提请会议审议通过。

起草部门根据学校相关会议的具体意见对规章制度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请公布。若相关会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做大幅修改的,经起草部门论证、修改后,再次按照规定程序提请相关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经党委会议、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制度,统一由党委(院长)办公室按照学校公文发布有关规定以“中共景德镇陶瓷学院委员会”或“景德镇陶瓷学院”名义公布施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公布施行学校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规章制度的解释权由学校相关会议授予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 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应经常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相关规章制度按有关规定及时申请进行修改或废止。

修改规章制度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章制度立项的规定执行。

规章制度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申请,原则上由审议通过该规章制度的学校相关会议讨论决定,由党委(院长)办公室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党委(院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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